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蕭宗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是債務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自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協商事宜,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每月收入不穩定,無法承擔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終致協商未成立而未繳納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於民國95年4月28日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因協商金額過高故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紙附卷為憑,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聲請人辦理協商機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及目前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函詢與聲請人協商情形,台新銀行函覆表示,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務協商,並同意以分80期,利率為3.88%之還款方案履行債務,惟遲至95年6月23日債務人未將協議書寄回,並於95年6月26日撤回本件協商之申請,視同未聲請協商,據此,債務人應於申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情,有台新銀行100年7月4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5676號函及後附之債務協商機制通聯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安泰銀行則函覆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係向台新銀行聲請協商,而該行目前並未收取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之請求等情,有安泰銀行100年6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證;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目前最大債權銀行為安泰銀行,而關於「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是否曾參與前置協商」二欄位之標示均為「N」,可認聲請人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未成立,亦未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準此,難認聲請人已依法踐行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前置協商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雖自陳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間業與各債權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並未成立等語,然經台新銀行陳明未與聲請人成立協商,及經安泰銀行陳報表示聲請人並未向其申請前置協商等情,有前揭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證,是聲請人與金融機構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又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向台新銀行或安泰銀行以書面提出債務協商之要求,客觀上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乙節,應可認定。是本件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法定程序,從而,聲請人逕為更生之聲請,顯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據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