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樹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樹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項樹俊..詎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與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架網竊取家住臺南縣新化鎮之 楊朝全 、高雄縣美濃鎮之 黃國明 之賽鴿各乙隻(未有證據得認項樹俊對於竊盜部分有何幫助之故意)。得手後,集團成員分別於:㈠、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十七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朝全,恫稱其賽鴿現為集團所占有,需匯款始得取回賽鴿,致使楊朝全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一分許前往臺南縣新化鎮京城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元至項樹俊上開帳戶內,並通知集團成員已為匯款,成員嗣將賽鴿放回。㈡、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國明,恫稱其賽鴿現為集團所占有,需匯款始得取回賽鴿,惟黃國明不為所懼,未依成員指示匯款,反而為凍結該帳戶,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匯款十元至項樹俊上開帳戶內,並執此匯款收據報案,集團擄鴿勒贖恐嚇取財因而不遂。前開㈠部分,案經楊朝全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㈡部分,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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