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裕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裕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胡裕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進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帶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B039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胡裕碩所親自排放。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39,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2225ng/ml、嗎啡為2851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裕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確時間,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家裡有母親及一名三歲
小孩,目前在家照顧母親沒有工作,僅因存著僥倖及好奇心理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