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榮升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 游惠 雯、 陳筱 莉分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採集 游惠雯 管領之「Chi-Pasta」義大利餐廳收銀機收銀盤及 陳筱莉 住處紙盒蓋之指紋送鑑比對後,分別與胡榮升之左拇指、左小指指紋相同,及調閱陳筱莉居所所在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雯、陳筱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榮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胡榮升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惠雯、陳筱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29906號、99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9017004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99年8月20日北縣警板刑賢字第0990820094號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查報告表、天才老爹租約同意書各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此外,復有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榮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胡榮升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被告;又該條項第
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胡榮升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侵入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人陳筱莉提出告訴,又該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自不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胡榮升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竊盜罪,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涉犯法條│宣告刑││號│人││││││├─┼──┼───┼───┼─────────┼─────┼────┤│1│游惠│99年8│新北市│趁左開「Chi-Pasta│刑法第320│胡榮升犯│││雯(│月5日│板橋區│」義大利餐廳後門疏│條第1項│竊盜罪,│││告訴│5時許│重慶路│未上鎖,進入其內,││累犯,處│││人)││1號「C│徒手竊取副店長游惠││有期徒刑│││││hi-Pa│雯管領置放於收銀機││肆月,如│││││」義大│內之現金新臺幣(下││易科罰金│││││利餐廳│同)25,000元,得手││,以新臺││││││後逃逸,並供己花用││幣壹仟元││││││殆盡。││折算壹日││││││││。│├─┼──┼───┼───┼─────────┼─────┼────┤│2│陳筱│99年11│新北市│持先前該址房客置放│刑法第320│胡榮升犯│││莉(│月16日│新莊區│於該址房門附近之鑰│條第1項│竊盜罪,│││告訴│中午12│化成路│匙開門入內(所涉無││累犯,處││││時許│579巷│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有期徒刑│││││11號地│據告訴),徒手竊取││肆月,如│││││下1樓│告訴人陳筱莉所有之││易科罰金│││││4號房│白色TOSHIBA筆記型││,以新臺││││││電腦1台、白色APPL││幣壹仟元││││││EG4筆記型電腦1台││折算壹日││││││(價值各為2萬4千││。││││││元、1萬元)、零錢││││││││及現金1萬餘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以不詳││││││││之價額,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賣得之款項與上開││││││││所竊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