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金融卡、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金融卡、密碼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前之某時許,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行「誆稱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設為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轉為安全帳戶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誆稱其分期付款帳號遭他人使用,要協助取銷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前某時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仍將到遭扣款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導致會扣到帳戶內存款,需轉帳將所扣的錢轉帳回來云云」。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宗呈 、 呂雅雯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林士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557號被告林士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4巷37弄4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185巷78弄3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宗呈,向陳宗呈誆稱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設為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轉為安全帳戶云云,致使陳宗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14分許、17時1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至上開林士皓之帳戶;㈡於同日17時59分許前某時分,撥打電話給呂雅雯,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UNT」,告知呂雅雯先前購物退貨未成功,仍將到遭扣款云云,致呂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轉帳27,103元至上開林士皓之帳戶內。嗣陳宗呈、呂雅雯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宗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士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用,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於玉山銀行擔任正職工讀生,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用的,伊係於使用網路銀行時,發現該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嗣經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伊係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放置於提款卡套內等語。經查:㈠被告林士皓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宗呈、被害人呂雅雯於警詢時指述稽詳,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林士皓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宗呈及被害人呂雅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宗呈、被害人呂雅雯所稱遭詐騙一節,應堪採信,且上開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按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
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被告前任職於金融機構,就上情應知之甚稔,況被告於開庭時,可輕易背誦提款卡密碼,且該遺失之提款卡為其平常使用之物,顯無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方保留之理,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㈢又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在
100年9月15日提領3,800元後,餘額僅剩45元,而告訴人陳宗呈及被害人呂雅雯旋於翌日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何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將該帳戶內剩餘可經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提領一空?且於領畢款項後次日,該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此未免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復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士皓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陳宗呈、被害人呂雅雯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