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8
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義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經理」、「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求職者覓職心切之心態,由「方經理」或「吳經理」在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浪漫貴族徵男工作夥伴、0000000000」之不實求職廣告,於不特定之求職者因見報載廣告與之聯繫後,「方經理」或「吳經理」即對應徵者佯稱應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義豪則負責與應徵者相約見面及收取詐騙款項,渠等並以上開方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0月4日, 蔣景棠 因在自由時報見上開報載廣告,即以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載廣告上自稱「方經理」之「方先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方經理」即指示楊義豪與蔣景棠相約於100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南3門前見面,楊義豪先自稱係公司助理「 楊楊 」,並佯裝查驗蔣景棠之證件,對蔣景棠誆稱本次案子工作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欲提供工作,須先行繳納薪資之半數款項云云,致蔣景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然因蔣景棠所帶現金不足,遂當場交付楊義豪現金6,000元,楊義豪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復訛稱客人已在新北市○○區○○路之「錢櫃
KTV」等候,再與蔣景棠搭乘計程車前往「錢櫃KTV」。
2人抵達後,楊義豪即向蔣景棠表示其須先單獨與客人接洽,要求蔣景棠留待原地等候,旋即搭乘上開「錢櫃KTV」內之電梯至3、4樓後,復離開現場,依「方經理」或「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由前往上開「錢櫃
KTV」附近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蔣景棠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二)復於100年10月6日, 陳國豪 因在自由時報見上開報載廣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載廣告上自稱「方經理」之「方先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方經理」對之誆稱其所應徵工作係男子坐陪,坐檯1小時可得報酬1萬元,目前有1件報酬5萬元之案件,為免陳國豪拒絕分取工作所得,要求其先行支付保證金25,000元云云,「方經理」並指示楊義豪與陳國豪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東1門前,楊義豪先自稱係公司助理「楊楊」,並佯裝查驗陳國豪之證件,對陳國豪誆稱如欲提供工作,須先行繳納25,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陳國豪陷於錯誤,欲當場將現金交付楊義豪時,適蔣景棠攜同警方到場,當場逮捕楊義豪,而未得手任何款項。
二、案經蔣景棠、陳國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義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蔣景棠、陳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國豪於100年10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載廣告上自稱「方經理」之「方先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所交談之內容、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北分駐所警員 吳嘉城 所製作之刑事案件陳報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景棠、陳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證人陳國豪與「方先生」聯繫時所交談內容之譯文、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北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載有前揭詐騙廣告之報紙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第4頁、第25至28頁背面、第32頁、第56至64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地,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陳國豪陷於錯誤,欲當場將現金交付被告時,適另一被害人蔣景棠攜同警方到場,當場逮捕楊義豪,而未得手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經理」、「吳經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參與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被害人,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蔣景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蔣景棠、陳國豪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急於賺取報酬,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蔣景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蔣景棠、陳國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詳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持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方經理」、「吳經理」聯絡,供渠等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母親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按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