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宇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宇弘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叁伍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叁伍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藍宇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7月3日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0年7月5
日上午1時31分許經警對余○苓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予以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安溪國民中學」(下稱安溪國中)後山某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余○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解癮。
㈡復於100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安溪國中後山某處,無
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余○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余○苓當場拒絕後歸還而未遂。
㈢又於100年7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
大橋旁堤防上涼亭,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吳○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林○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吳○昀、莊○蓓並當場施用解癮。嗣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涼亭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0.354公克,驗餘淨重0.3535公克)、愷他命殘渣袋3個、施用愷他命使用之卡片1張、雜誌
1本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藍宇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余○苓、吳○昀、莊○蓓及林○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54公克,驗餘淨重0.3535公克)、愷他命殘渣袋3個、施用愷他命使用之卡片1張、雜誌1本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採尿人姓名對照表4紙及現場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吳○昀、莊○蓓及林○婷等人施用,應以一行為視之,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證人余○苓、吳○昀、莊○蓓及林○婷分別係86年9月、85年6月、86年4月及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未成年之余○苓、吳○昀、莊○蓓及林○婷犯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被告就所涉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已將第三級毒品無償交付予余○苓,惟因余○苓拒絕收受,而未完成轉讓毒品行為,是其該次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共2罪、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中完成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從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0.354公克,驗餘淨重0.3535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且因包裝袋內所含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另香菸內所含愷他命與香菸菸草混合後難以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卡片1張、雜誌1本及愷他命殘渣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或因施用愷他命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自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