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 許清賢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許春芬 律師被告 陳坤城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陳坤城及訴外人 吳景福 等3人各以損益負擔分配各1/3之比例,於民國97年1月9日由被告以富頂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合年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委建工程契約書,承攬其坐落三重市○○路○○巷○弄○號之樓房興建工程,俟該工程進行至內部隔間水泥粉刷完成之階段,即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景福等3人亦各以1/3之比例共同購買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並由原告先行墊款新臺幣(下同)3,549,947元繼續完成該樓房之建造。嗣於100年1月21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景福等3人經由臺灣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陽店仲介與訴外人 柯添財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18,500,000元將上開共有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柯添財,經扣除仲介費與相關支出後餘款剩9,191,908元,經本件履約保證中間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金額以1/3之比例分別匯入原告帳戶3,033,970元、訴外人吳景福帳戶3,033,969元及被告帳戶3,033,969元。又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景福等3人各以損益負擔分配各1/3之比例,於96年2月11日共同承攬 巫哲緯 之濱江街汽車檢驗場新建工程,經結算後損失2,062,992元,亦由原告先行墊款填補該損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之知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第一筆墊款3,549,947元及第二筆墊款2,062,992元,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為其墊付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上述1/3之比例,即第一筆墊款1,183,315元、第二筆墊款687,664元,共計1,870,979元,負返還予原告之責,惟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1,870,97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吳景福等3人共同承攬系爭三重中華路樓房興建工程與濱江街檢驗場新建工程期間,原告已陸續將所有相關收入與支出帳目單據交予被告陳坤城收執,且本件原告就上述系爭工程亦製作有三重中華路及臺北市○○街之營建工程費總結算表乙式3份,由兩造及訴外人吳景福各執乙份為憑。又上開總結算表依序包括股東盈餘分配表、中華路工程施工場損益表、中華路施工項目預收款分類表、中華路施工項目分類明細總表、中華路施工項目分類明細表、中華路施工收支表1期至9期、臺北濱江街工程施工場損益表、臺北濱江街施工項目預收款分類表、濱江街施工項目分類總表、濱江街施工項目分類明細表、濱江街施工收支表1期至8期、江街工程利息支出明細等。
又本總結算表係依據相關工程單據、收據之順序編列,且本件原告如上述已將本總結算表交付被告收執,惟被告卻遲不支付原告為伊所代墊系爭款項共1,870,979元。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亦未證明上開費用確為完成該樓房興建或完成該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要屬無據。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主張先行墊款3,549,947元繼續完○○○區○○路○○巷○弄○號之樓房興建工程,惟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支平衡表,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確為原告完成該樓房興建所生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二)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吳景福等3人各以損益負擔分配各1/3之比例,共同承攬巫哲緯之濱江街汽車檢驗場新建工程乙節,被告否認之。被告僅以介紹人之身分將該工程介紹給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承攬,則原告墊付支付工程結算之損失,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又原告另主張工程結算損失2,062,992元,由原告先行墊款填補,惟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支平衡表,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確為原告完成該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房屋委建工程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中華路工程場地收支平衡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歷史查詢、臺北濱江街工程場地收支平衡表等影本各1份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共1,870,979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有為被告墊款第一筆為1,183,315元、第二筆墊款為687,664元,共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870,979元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為被告代墊款共計1,870,979元乙節,固據提出房屋委建工程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中華路工程場地收支平衡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歷史查詢、臺北濱江街工程場地收支平衡表、股東盈餘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憑,然觀諸上述收支平衡表、股東盈餘分配表之記載,其上僅有原告1人之印章,並未有被告及訴外人吳景福之簽章以確認內容之真正,是原告所自行制作之收支平衡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歷史查詢其內容,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匯款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景福帳戶之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為被告墊款之情。況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景福亦具狀陳稱略以伊僅知本案應指三重中華路興建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興建,後來房屋未興建完成即以貸款購買,其後再將房屋出售分得款項,伊有拿到303萬餘元,該時帳已結清,該案並無任何代墊款,亦從未見過任何帳冊,房屋出售後即結清,原告亦未曾提及任何代墊款,原告如何告知被告,伊並不清楚,原告向伊提及,伊有另向原告購買仁壽街之房屋,伊收到303萬元後有先匯100萬元予原告,其後再結算,至濱江街工程則與伊無關,伊並未與原告合作此案等語明確,有吳景福之書信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僅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房屋委建工程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中華路工程場地收支平衡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歷史查詢、臺北濱江街工程場地收支平衡表、股東盈餘分配表等件,尚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共計1,870,979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70,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