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89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191、19791、2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忠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9日申請之門號開通後、99年3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㈠先於99年3月13日下午11時許,以「114.42.196.129」等9個均由 楊進順 (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申請登記之IP位址連線上網至「星城」線上遊戲區,佯以「北縣市二楅利」之角色暱稱,欲販售天幣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致 黃仕憲 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並於同日11時許,以操作網路ATM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知情之 廖文成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仕憲未取得任何遊戲幣,亦無法再以前開手機與對方取得聯繫,始知上當。㈡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許,以「114.42.196.129」等9個均由上開楊進順所申請登記之IP位址連線上網至「星城」線上遊戲區,佯以「北縣市二楅利」之角色暱稱謊稱欲販售天幣及以「PK大俠本尊」之角色暱稱謊稱欲購買天幣之方式實施詐騙,致 邱瑞芳 誤信該販售天幣之訊息、使 黃鈺甯 (角色暱稱為「 丁小雨 二號」之玩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誤認該購買天幣之訊息為真,邱瑞芳、黃鈺甯均係以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邱瑞芳遂於同日14時43分許轉帳1,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自黃鈺甯處所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黃鈺甯誤以為係「PK大俠本尊」所匯款項,因而在翌(29)日將遊戲幣轉予「PK大俠本尊」,嗣因邱瑞芳未取得任何遊戲幣,亦無法再以前開手機與對方取得聯繫,因而發現受騙。
二、案經黃仕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黃建忠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可能是伊之前曾經影印證件辦理其他事情,所以將自己的證件影本及個人資料留在影印機上,而被人拿走盜辦此門號,再伊家裡的電話是00000000及00000000號,而00000000號是傳真用的,目前已經停用了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被告黃建忠名義向統一超商電信
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致使被害人黃仕憲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內將上開款項匯入廖文成上開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上開手法,分別致被害人邱瑞芳於前開時間內將上開款項匯入黃鈺甯上開帳戶內;被害人黃鈺甯將遊戲幣轉予「PK大俠本尊」之帳號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仕憲於警詢指訴、被害人邱瑞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被害人黃鈺甯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份、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廖文成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黃鈺甯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影本及黃鈺甯開戶資料各1份、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北縣市二楅利」使用之IP歷程、發話歷程、位址查詢資料、帳號「PK大俠本尊」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帳號證明書2紙、帳號「丁小雨二號」交易歷程、發話歷程等件、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3月23日起至28日止之通聯記錄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月28日健保承字第0990036946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黃建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百壽門市店長 蔡昇運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申請統一電信預付卡,必須要由本人拿出雙證件親自辦理才能申請,不接受影本,須要有正本的證件核對正確性,並看該證件是否有偽造之情,如身分證上有浮水印,伊會叫值班的員工看,通常預付卡都是現場申辦,且預付卡申請書現場寫完後,確認沒有問題,門號才會給客人;另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證件資料都是店員幫忙影印及黏貼的;再申請書上都有聯絡電話,可以從電話判斷是不是申請人本人來申請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第4、5頁),復參以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91號影卷第135頁),該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欄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此為被告家中之市內電話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衡情,被告若是被冒名申請上開門號,則該冒名申辦之人豈有知悉被告家中市內電話號碼之可能?更何況,申請統一超商電信卡門號既須由本人持證件原本親自辦理,且須當場提供基本資料後確認無訛後始能完成申辦程序,則冒名申辦之人縱使能自不詳處所取得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證件影本,然依上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標準申辦程序,該冒名申辦之人亦無從持上開證件影本據以辦理上開門號,故上開統一電信預付卡門號應係被告親自辦理,並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
證明文件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使用本人證件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反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黃建忠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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