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 律師
吳保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91年9月27日,認為無羈押必要,聲請本院撤銷羈押(嗣經本院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偵聲字第
427號主文裁定准予撤銷羈押),同時諭令被告交保新台幣
3萬元並限制住居,而於91年9月27日偵訊後納保釋放,並經檢察官分別以該署以91年9月30日雄檢楠列91偵20748字第6954號函請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予以限制住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91年11月20日雄檢楠列境91偵20748字第7407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91年偵字第20748號偵卷第40頁以下),嗣另以同署92年12月3日雄檢楠列撤管91偵20748號第85610號函撤銷制出境(海),復經本院審理中於92年11月24日以雄院貴刑界92訴243字第64669號函請同局限制出境(海)(本院卷二第62、6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揭台北縣永和市○○路居所因係租賃處,並業經屋主出售他人,且被告另經限制出境,無再限制住居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並通知戶政事務俾憑辦理等語。
三、查辯護人於本院93年2月25日審理中當庭言詞聲請解除甲○○限制住居,經本院當庭諭知解除聲請人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限制乙節,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同上卷第99頁),足認本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裁定並記明筆錄,今聲請人就同一事項重行聲請,本院應無為重覆裁定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其請求發函通知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解除限制住居部分,係屬裁定執行層面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