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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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 許益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采綸 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固記載「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街○○○號3樓至頂樓平台」,然「逃生之必要」,應隨時保持淨空以供緊急出入通行,不得於樓梯走道堆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然樓梯間至頂樓平台遭相對人堵死占用,顯已妨礙緊急逃生通道之通行,已符「有逃生之必要」,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將公共樓梯走道障礙物強制拆除。且伊通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街○○○號3樓至頂樓,應有通行範圍,但判決有所疏漏,自應補正3樓樓梯間含走道10平方公尺面積之長寬標界範圍,以供伊公共樓梯通道緊急逃生之用。再者,臺北市○○街○○○號房屋,其1、2、3樓樓梯間及走道原均係獨立空間,相對人擅將3樓牆壁外推,另行設置毀損包覆走道旁原樓梯欄杆之牆壁及鐵門,占用原有樓梯間走道(面積10平方公尺)據為3樓客廳空間,原法院勘驗筆錄顯與事實不符,伊亦得請求執行將相對人3樓樓梯間走道(面積10平方公尺)供伊作為緊急逃生之通道,原裁定竟認該部分請求遭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102年12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49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條件成就屬於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並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為必要,始得依法執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見原審執行卷第19-25頁),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判決除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應拆除臺北市○○街○○○號3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上訴人(按即抗告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號3樓至頂樓平台。」為准許外,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定之,尚未能超過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准許範圍。
㈡又抗告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略以:抗告人在有逃生之必
要時,得以通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3樓至頂樓平台;系爭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A部分,3樓樓梯間含走道10平方公尺面積之長度寬度應予標示界線範圍;債務人應將公共樓梯通道逃生出入口之障礙物強制拆除等語。惟查:
⒈關於其聲請於有逃生之必要時,得以通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北
市○○區○○街○○○號3樓至頂樓平台部分,固屬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範圍,然系爭判決主文已加列「有逃生之必要」之條件,且參酌系爭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認「…系爭建物一、二樓住戶要上頂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建物三樓客廳後,才能再接樓梯而上,從而類推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按即抗告人)及一樓住戶得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之使用目的,通行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所有之三樓至頂樓平台,但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三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應屬有理由,至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則尚屬無據。」(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肆、三點,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13頁)等語觀之,可見抗告人非得隨時請求通往頂樓平台,尚需符「有逃生之必要」之條件時始可請求,故抗告人據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以為釋明。惟抗告人僅提出電視節目翻拍照片(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5頁)為據,然該照片係講述台北盆地之性質及防範災難發生之必要,尚非得釋明抗告人已生現有逃生必要之情,自難認抗告人已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附條件已成就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泛稱:相對人妨礙緊急逃生通道之通行,足認有逃生之必要云云,殊屬無據。
⒉又系爭判決對抗告人所提訴請僅於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內為
准許之判決,且於判決明揭抗告人不得隨時通行3樓樓梯之旨,顯見抗告人除判決主文第二項外其餘請求均遭判決駁回在案,惟抗告人猶執以聲請對相對人為:系爭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A部分,3樓樓梯間含走道10平方公尺面積之長度寬度應予標示界線範圍;相對人應將公共樓梯通道逃生出入口之障礙物強制拆除云云,顯非屬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範疇,自有逾越判決主文之情,要無執行力可言,則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
㈢綜上,抗告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但未就執行名義所附
條件業已成就盡釋明之責,且聲請就逾越執行名義內容之請求為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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