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凱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2、3部分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凱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30日下午2│99年8月23日晚間8時│101年9月29日晚間│││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許││├──────┼──────────┼──────────┼──────────┤│偵查機關年度│基隆地檢署101年度毒│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改制前板橋地檢署101││案號│偵字第1164號│緝字第491號│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最│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改制前台灣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13│101年度審易字第1151│101年度簡字第8066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6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24日│├─┼────┼──────────┼──────────┼──────────┤│確│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改制前台灣板橋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13│101年度審易字第1151│101年度簡字第8066號││決││號│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31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改制前板橋地檢署101││案號│年度偵字第20969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57││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9日│├─┼────┼──────────┤│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57││決││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