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林美芳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
6月27日、9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
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被告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中午12時於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阿龍」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美芳係前述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臨時工而之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且家中尚有3名幼齡子女需其扶養,處境堪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3年1月14日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係以打工維生之生活情況,並有3名未滿4歲之幼齡子女尚須扶養,猶處以7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臨時工而之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且家中尚有3名幼齡子女需其扶養,處境堪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辯稱原判決未審酌其係以打工維生之生活情況,並有3名未滿4歲之幼齡子女尚須扶養,猶處以7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但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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