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許益誠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采綸 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2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逃生之必要」自必須隨時保持可以淨空順暢以供債權人緊急出入通行而能達逃生之目的,而非緊急危難時,始將逃生出入口淨空,勢將緩不濟急。依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之本旨,債務人自有義務將緊急逃生通道保持暢通及不得有障礙物,尤其三樓樓梯間至頂樓平台已被債務人堵死占用。次查,有關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就債權人通行債務人所有之台北市○○街○○○號三樓至頂樓,對於其通行範圍顯有判決疏漏,依卷內資料所示應補正三樓樓梯間含走道10平方公尺面積之長寬標界範圍,以供債權人公共樓梯通道緊急逃生之用。再者,本件台北市○○街○○○號房屋,其一、二、三樓樓梯間及走道原均係獨立空間,並非包覆於三樓房屋內,債務人擅自將其三樓牆壁外推,另行設置毀損包覆走道旁原樓梯欄杆之牆壁及鐵門占用原有樓梯間走道(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為三樓客廳之空間,明顯違法,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將三樓樓梯間走道(面積10平方公尺)供債權人作為緊急逃生之通道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應就「條件成就」應負釋明之責任。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在有逃生之必要時,得以通行債務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3樓至頂樓平台;系爭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A部分,三樓樓梯間含走道10平方公尺面積之長度寬度予以標示界線範圍;債務人應將公共樓梯通道逃生出入口之障礙物強制拆除等語。然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應拆除臺北市○○街○○○號三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三十九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上訴人(即債權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號三樓至頂樓平台。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附於執行卷可參,堪予認定。
(三)查債權人於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即債務人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興建違章建築使用、收益,並將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封死,該違章建物現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請求債務人應拆除違建及留通道,回復從1樓到頂樓之通道暢通等情(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第5頁),其中除如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應拆除臺北市○○街○○○號三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三十九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部分外,其餘請求均遭原判決駁回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債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復聲請債務人應將三樓樓梯間走道(面積10平方公尺)供債權人作為緊急逃生之通道,並將公共樓梯走道之障礙物強制拆除云云,顯已逾越系爭判決主文範圍,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並無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債權人又主張現有「有逃生之必要」,須通行債務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3樓至頂樓平台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釋明現有逃生之必要(見執行卷第28頁),債務人仍僅提出電視節目翻拍照片(見執行卷第33、34頁),然該電視節目翻拍照片尚不足以認定現有逃生之必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末查,依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理由第三點所載,系爭建物一樓樓梯往上直通三樓,三樓有門,須經三樓客廳再轉樓梯上頂樓,故系爭建物一、二樓住戶要上頂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建物三樓客廳後,才能再接樓梯而上,從而債權人通行權之行使,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僅限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方得請求通行系爭建物三樓至頂樓平台,至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則尚屬無據,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準此,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現有逃生之必要及現有障礙物阻礙逃生通道,即逕予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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