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耀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登裕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35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起訴請求:(一)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二)被上訴人 陳朝宗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陳登裕所有。(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所示。

四、查系爭不動產單就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9,125,4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9,532元/平方公尺×面積115平方公尺=9,125,48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陳登裕之債權為200萬元,顯然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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