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潘黃玉梅
被   告  潘龍祥
       潘秋郎
       潘金龍
       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面積70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公
告土地現值為2,400元/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11,02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
/平方公尺×70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211,0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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