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潘黃玉梅
被 告 潘龍祥
潘秋郎
潘金龍
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面積70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公
告土地現值為2,400元/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11,02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
/平方公尺×703.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211,0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