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埔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0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張正裕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主張本件為累犯,惟原審判決卻認為無依照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且竊盜罪有易於變賣贓物換取金錢之特點,時常與毒品案件相牽連,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1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動機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已敘明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手段、犯罪情狀不相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質上已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原審已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將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