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相當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林建宏明知其向不知情之 王豊惟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並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已累積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753元,竟與其年籍不詳自稱「 許家華 」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自稱「許家華」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8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 李宙湘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資訊後,再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由「許家華」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遠傳公司之IVR語音系統後,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林建宏使用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1萬7,753元,致遠傳公司誤信上述信用卡持卡人李宙湘同意繳費而陷於錯誤,並附加於李宙湘之本案信用卡帳單,林建宏則因而取得免除該筆電信費用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李宙湘發現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宙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並坦承本案門號為其使用之事實,此核與證人王豊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可證於案發前後,本案門號為被告所持用)、證人王豊惟所提供與被告林建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曾於112年6月20日向證人王豊惟表示已使用語音系統-信用卡繳款合計1萬7,753元費用)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人於112年6月20日在遠傳公司消費1萬7,753元,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宙湘於警詢之指述在卷,且有本案信用卡之帳單、遠傳公司112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155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與許家華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免除上開本案門號電信費用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與許家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家華」以上述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方式,用以支付林建宏使用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1萬7,753元,所為非是,所生之危害程度、於審理中已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相當價值17,75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