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方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方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方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郭方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6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1月2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並未回復意見暨其所犯各罪多為竊盜罪,其餘則屬妨害自由罪及詐欺得利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7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1、30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1、3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104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761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7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104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761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7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3號

編號1-3經定應執行拘役65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6日

112年4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2095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3年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2757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6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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