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瀚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瀚隆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瀚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二街由頂埔街往仁和路1段16巷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街與埔仁路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仁路由公園路往埔頂一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劃設「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葉瀚隆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瀚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第2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0、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陳彥年
法 官曾雨明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