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福

張立樹

湯詠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張立樹、湯詠盛,與告訴人 蕭澤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雲林縣大埤鄉台78線斗南交流道匝道口處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振福駕駛甲車擋在乙車右前方,被告黃振福、張立樹、湯詠盛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黃振福、張立樹、湯詠盛下車後,以手、腳拍打、踹乙車右側車身,導致乙車右側葉子板、保險桿、引擎蓋、後照鏡、右前暨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均斷裂或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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