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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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胤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胤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胤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署103年度他字第475號執行偵查職務時(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在該署第三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系爭案件關於「 陳國璋 於103年6月20日晚上10時51分與黃文胤通電話後約隔半小時,在南投縣○里鎮○○○○○路邊,有無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黃文胤」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黃文胤竟基於偽證之故意,而虛偽證稱:我以2000元向陳國璋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訴緝卷第44頁),並有證人陳國璋於前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卷卷一第
159頁反面、卷三第79頁)、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29頁)、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2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被告於104年1月27日之審理筆錄與證人結文(見上開偵字第1652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被告與陳國璋在103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5號卷卷二第147頁至第1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95、1296號判決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535號判決書等卷證資料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上開給陳國璋2000元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確屬不實之證言,並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黃文胤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職司偵查審判職務之檢察官、法官對事實之判斷,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影響司法威信,致生無謂之司法偵查、審理程序,耗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