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再抗告人 蔡佳真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雅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持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19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0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2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則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方得主張。倘主張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不當,仍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第1號判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錯誤,相對人超過新臺幣86萬7,072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經再抗告人就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第三審程序不生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係以第1號判決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錯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第1號判決所命給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理由,又不得以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成立前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未詳予論述再抗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