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上訴人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施瑋婷 律師被上訴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是否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通行權而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義務無涉,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無違誤可言,其餘有關系爭土地狹長三角形空地部分已由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由訴外人 莊玉鳳 分管使用之相關論述,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要屬贅述。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5年7月27日函、訴外人 齊杰臣 之切結書、照片、原始設計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22日、同年2月8日、12月3日林達傑律師事務所函、同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同年12月7日安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同年11月1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同年1月27日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係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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