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時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亨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八樓)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明知時亨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以時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二十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二元,提供予久彥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七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知月不知日,以當月十五日計算),又上開兩罪嫌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五年、三年,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為十年(被告甲○○未曾因本件遭通緝,無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期間之問題),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完成,惟檢察官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對被告甲○○進行偵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對被告甲○○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附表:時亨公司虛開發票數列表┌───┬────────────┬─────────┬──┬──────┬─────┐│編號│虛受發票之公司名│發票期間│張數│金額(元)│稅額(元)│├───┼────────────┼─────────┼──┼──────┼─────┤│一│久彥企業有限公司│84年9月、11月│2│2,112,000│105,600│├───┼────────────┼─────────┼──┼──────┼─────┤│二│豪憶實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2│882,096│44,105│├───┼────────────┼─────────┼──┼──────┼─────┤│三│小田急企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11月│5│3,130,574│156,529│├───┼────────────┼─────────┼──┼──────┼─────┤│四│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84年9月至11月│5│4,438,572│221,928│├───┼────────────┼─────────┼──┼──────┼─────┤│五│傑潔實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1│1,280,500│64,025│├───┼────────────┼─────────┼──┼──────┼─────┤│六│勁中實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1│1,560,000│78,000│├───┼────────────┼─────────┼──┼──────┼─────┤│七│多盛實業有限公司│84年10月、11月│4│2,445,470│122,274│├───┴────────────┴─────────┼──┼──────┼─────┤│合計│20│15,849,212│79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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