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純質淨重壹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肆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91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於91年因脫逃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4日出勒戒處所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⑴、⑵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95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水中待其融化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1.9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18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扣案3包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91公克),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400號鑑定書附卷為證;另扣案7包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4.18公克)均含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78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4日出勒戒處所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1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因脫逃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95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3包海洛因(純質淨重1.91公克)及7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18公克)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而供己施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另2包白色粉末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而吸食器1個依卷附照片所示,亦非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均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供承業於施用後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