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聲字第1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3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存款債權及股票予以扣押,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准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就本院98年司執字第163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固屬實在,惟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