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8巷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提供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號、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132號、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雲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