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更投字第九○二號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假釋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連續侵占他人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法務部以法矯決字第○九四○○四二五五九號函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核發九十四年執更投字第九○二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十七日,惟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起訴及判決均在假釋期外者,不可因此撤銷假釋,亦即雖犯罪在假釋期間,但起訴及判決均在假釋期外,不可撤銷假釋,聲明人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雖在假釋期間內犯罪,為警查獲時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訴時在九十年一月,判決日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及判決均在假釋期滿後,故以撤銷假釋明顯不當,並有失公允為由,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又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內,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及起訴均在假釋期滿前者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雖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同法第七十八條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為:「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是以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及撤銷假釋處分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固亦修正為:「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為執行或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刑罰法令之變更而言,亦即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之法規,無論構成犯罪之要件與處罰之修改、廢止均屬之,且必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嗣因法律之變更而不罰者,始得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既屬「刑之執行」之範疇,自不包括於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法律有變更」之範圍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九號裁定可參)。本件聲明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間及撤銷假釋處分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㈠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㈡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確定。聲明人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上開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係六年一月,刑期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二份、裁定書正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查本件聲明人係於假釋期滿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受羈押一百五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憑,則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明人復因他案件受羈押之期間自不算入假釋期間內,則聲明人之保護管束期間應延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期滿,有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宜監教字第○九七一一○○○三一號函在卷可查。惟聲明人另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且核本件撤銷假釋復於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期間內,應無何違誤可言。聲明人主張後案起訴時,已在假釋期滿之後,撤銷假釋於法不合,係不明上開法律之規定所致,應有誤會,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