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同欄第5行應更正為「 媚比琳新 宛若真眉柔霧塑型眉膠筆楓糖1支」,及另補充不採被告賴麗卉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媚點雙用眉筆自然棕1支、新韓國BRILLANTEREVE眉筆可可棕1支、媚比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形眉筆楓糖1支、MKUP超抗暈隕石眼線液筆激細棕1支、MKUP抗暈勾人眼線膠筆自然咖1支(下合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吃了安眠藥不知道才偷竊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案發當日確有服用藥物之證據,是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3時34分許,為通常作息之人處於清醒並經營社會生活之日間時段,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我猜想是因為安眠藥的藥效作用,所以我才對我做的事情沒有印象等語,核與安眠藥作用於幫助入眠,而應於睡眠前服用之藥時機不符,益徵其所辯容有可疑。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步履穩健、行向明確,無精神恍惚或行舉不穩等倦睏之態。參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即將包裝開拆並棄置在貨架上,及其尚有選購其他商品並持以至櫃臺結帳之舉,堪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刻意藏贓而未交予店員結帳,是被告前詞所辯,無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本案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是應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本案商品為美妝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589元,核非貴重,嗣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行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俱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13號被告賴麗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卉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左營高鐵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媚點雙用眉筆自然棕1支(約值新臺幣320元)、新韓國BRILLANTEREVE眉筆可可棕1支(約值149元)、媚比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形眉筆楓糖1支(約值350元)、MKUP超抗暈隕石眼線液筆激細棕1支(約值420元)、MKUP抗暈勾人眼線膠筆自然咖1支(約值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保安經理郭士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麗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梁東倫 即寶雅左營高鐵店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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