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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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99年度易字第1954號卷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造成影響,又其犯罪動機係為行竊(行竊部分尚未著手,不構成犯罪),且其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入住宅之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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