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謀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21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8巷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路口須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右側有來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5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段應讓幹線道路來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導致甲○○右前車頭撞及機車左前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缺損(約5%體表面積)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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