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少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少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及不特定人」,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翁怡蘋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少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欣穎 針對公務進行溝通時,竟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擅以「Bitch」等詞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最終與告訴人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7、8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客服人員、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被告傅少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少勛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辦公室內,因細故與林欣穎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BITCH」等語辱罵林欣穎,足以貶損林欣穎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少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穎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人翁怡蘋、 謝佩紋 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黎佳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