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李清標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在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者,其抗告之效力方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與第三人 李清益 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到期日為92年6月1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未獲付款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3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屬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而抗告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抗告,然該抗辯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發票人即李清益,毋庸將李清益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李清益於91年10月11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迄今仍餘7萬7,430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車輛開回後,曾表示尚有些許餘款可退還抗告人,並告知找到資料後再行聯絡,今竟反欲追討債務,抗告人不承認有積欠相對人前揭本金及利息。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與李清益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