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壹點叁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丁○○於民國9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於撥款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放款借據第9條第㈠款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二人自98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定儲利率資料表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定儲利率資料表為證,且被告二人均未到庭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781,789元,並自民國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8,690元(含第1審裁判費及登報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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