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8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4476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82號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4476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7年度執全字第2852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44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7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98年裁全聲字第37號卷宗查明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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