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恐嚇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五四號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賭博罪有期徒刑三月之刑,經被告及具保人收受執行傳票後,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同上開檢察署執行科,經訊問後,被告請求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聲請人諭知被告准予分五期繳納罰金,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嗣被告於同日繳付一萬九千元之分期應繳金額後,第二期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到署執行,經聲請人依法逕行拘提亦不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八00一三八五0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等資料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始行逃匿。惟聲請人就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到署繳清易科罰金之執行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通知具保人,嗣後亦未見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署,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