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唐發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6年間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9,937元。惟聲請人配偶 吳瑞卿 自85年起即因患尿毒症,需長期洗腎,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配偶之醫藥費及家庭日常開銷後,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原協商應繳金額,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茲為認定之依據。因而,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難認為符合本條例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者,例如當時薪資已不敷支出協商金額,因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難認其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行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繳納數期款項後毀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㈡聲請人95年全年所得為34萬2,755元,96年度為30萬5,816元,核計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62元,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48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兩年度之所得資料在卷可稽;㈢又聲請人配偶吳瑞卿因患病毒症,曾進行腎臟移植手術,現接受長期免疫藥物治療追蹤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配偶之身心殘障手冊,桃園縣政府97年6月10日府社障字第0970176697號函在卷足憑。㈣茲以行政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衡量標準,聲請人每月家庭最低基本開銷至少為1萬9,658元(計算式:9,829元×2人=1萬9,658元);審酌聲請人於協商前後,無論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562元,或96年度約為2萬5,498元,扣除原協商每月應繳款項1萬9,93
7元後,所餘數額顯然不足以維持其家庭最低生活標準;更遑論聲請人配偶因患有尿毒症,需長期洗腎,勢必有額外應支付之醫療費。㈤準此,應可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七時公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