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益奇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98年度再字第23號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4行、第5行中關於「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46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