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靖凱 相對人 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查詢單(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人││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國光││33│建│││1183│萬分之188│蔡博文││││││││││││││└──┴───┴────┴───┴───┴────┴─┴──┴──┴────┴─────┴──────────────┘┌─────────────────────────────────────────────────────┐│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3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395│花蓮市○○○○○段33│住家用、│3層75.13│75.13│陽台│14.92│平方公尺│全部│蔡博文││││五街63號3│地號│鋼筋混凝│││花台│6.92│││││││樓之10││土造、7│││││││││││││層││││││││└──┴───┴─────┴────┴────┴─────┴───┴───┴───┴────┴───┴───┘共有部份:國光段426建號,面積:18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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