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0日起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麥克迪諾馬,有原告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
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迄97年5月8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萬2783
元(其中本金為10萬1201元)未付;又被告於94年8月24日
,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4年8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4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採固定利
率計付,於貸款期間內,如有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7
年6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0萬6322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及辦理借款,而
就簽帳款之本金、利息,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批覆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
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