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扶養子女費用新台幣1,946,721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玲英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