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5月9日103年度士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文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鄒耀庭 收到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科損害賠償金額3萬元之收據1紙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及第1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無法聯絡告訴人,請求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科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列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鄒耀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鄒耀庭3萬元,有前開告訴人鄒耀庭收到被告張文科損害賠償金額3萬元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頁),深具悔意,堪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鄒耀庭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上訴人即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背面),暨上訴人即被告現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月薪約32,000元,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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