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第6行所載之「(尚未
確定)」應更正為「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8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喪父走不出哀痛,故偶而藉酒澆愁,適逢父親忌日,需準備供品祭拜,並非故意喝酒騎車。又伊長期單親,父兼母職撫養2個小孩,且收入微薄,實難以承擔高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一貫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前曾因犯他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犯行,為累犯,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至上訴人所述其家庭經濟上因素,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予指明。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