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立祥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7日所為102年度士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低收入戶卡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民國103年7月9日、8月11日、9月5日、10月9日、11月10日匯款單、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8、28頁背面、34、35、47-61、87頁背面、93-94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長子自幼屢遭同學霸凌,就此特別敏感,致一時衝動而有本件犯行,伊事後已知悔改,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負擔,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以受法律拘束之裁量為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僅因其子疑似遭同學欺負,未經查證,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眶下側瘀青4×6公分等傷害,有告訴人調查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12-1
4頁),告訴人傷勢多處,殊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與否係屬被告自主之事項,而非原審得介入之情事,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時履行給付義務,有調解筆錄1紙、匯款單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34、93-94頁),惟此部分屬原審判決後始存在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認原審判決依當時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況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且調解時被告稱不會上訴,伊才願意成立調解,不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89頁),故本件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適於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經濟狀況困難,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等情,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易言之,現行刑法已針對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就刑之執行設立多種變通方法,是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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