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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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
103年度士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騰毅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騰毅前受僱於 耿蔚祥 ,於耿蔚祥擔任負責人之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福百門市任職,負責處理櫃檯事務、辦理結帳等工作,係為耿蔚祥、統一超商處理事務之人。詎黃騰毅與其友人 陳福本 (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統一超商福百門市店內,利用超商集點可免費兌換商品之活動,黃騰毅明知陳福本並未提供足夠點數兌換商品,仍違背其任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結帳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陳福本,致生損害於耿蔚祥及統一超商,嗣經耿蔚祥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蔚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被告黃騰毅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2至5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2至7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福本於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7至41頁、士檢102年度調偵字第820號卷第12至14頁),亦據告訴人即統一超商福百門市負責人耿蔚祥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10至11頁、士檢102年度調偵字第82
0號卷第12至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統一超商福百門市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在卷可稽(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12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
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342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黃騰毅行為時受僱於告訴人,在統一超商福百門市任職,係為告訴人及統一超商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陳福本並未提供足夠點數之情形下,將附表所示之商品結帳後交付陳福本,損害告訴人及統一超商之財產法益,該當前述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非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黃騰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福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福本固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騰毅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踐行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背信罪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犯為背信罪,而非自始出於詐騙之意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罪,是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已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福本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惟主文、理由欄均未記載共同正犯之認定法律適用,顯有事實理由矛盾情形,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並無悔意,惟犯後態度僅為量刑時所應參酌之因素之一,其他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均應綜合考量,是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違背其任務,造成告訴人及統一超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告訴人書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及統一超商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於運動用品門市從事銷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取得商品│價值(新臺幣)│├──┼──────┼────────┼───────┤│一│102年4月13日│統一肉燥麵一箱(│558元│││凌晨6時15分│30包)及散裝1包││││許│││├──┼──────┼────────┼───────┤│二│102年4月15日│統一肉燥麵一箱(│540元│││凌晨6時7分許│30包)││├──┼──────┴────────┼───────┤│合計││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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