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7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勝鑫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佩綺 (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陳金德 (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冠旭
張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5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澤成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德,茲據變更後新任代表人陳金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菲律賓籍移工DUNLAOLAMUELREYMINGOTE(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D君)以原告違法剋扣薪資且未提供收據證明等為由,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向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5年3月2日勞協字第10503024號函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查處。嗣經該部函轉被告查獲,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1日、12月24日、104年2月2日、3月3日、3月31日、4月29日、6月1日、7月1日、7月31日、8月1日(按正確應為10月1日)、9月1日及11月2日各剋扣D君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12期,共計54,000元;惟於104年12月1日、12月29日、105年2月2日及3月2日返還D君每期2,500元,合計1萬元。又D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未載明債權人,且D君之歷任雇主亦均表示薪資係委託原告發放,並無扣繳國外貸款費用及借款等情,被告審認原告有超收D君費用44,000元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爰依 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19日府勞資字第1050154718號行政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菲律賓籍移工D君來臺前究竟有無向他人借款或積欠債務之
情事,不得僅以系爭切結書中「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欄位並未載有借款及債權人,即認D君來臺工作前並無因此積欠債務或費用之情事,而應實質審認之。D君等外籍移工,因於母國無法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故藉由國外仲介公司之招募而前往馬尼拉,而D君從抵達馬尼拉至出發前往臺灣前其需自行負擔於馬尼拉之食宿,另需負擔出國前所需,如護照、體檢費等相關規費,惟D君於來臺工作前並無力支付,故而與國外仲介公司約定,由國外仲介公司先行借款或為其墊付款項,再由D君向貸款公司借款以為償還,因此D君遂向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盟利公司,原告嗣改稱債權人為I-CASH公司,下同)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此為客觀不容爭執之事項。
㈡飛盟利公司貸款予D君後,雙方均知D君係以來臺工作賺取
之薪資以為還款之來源,且為確保D君每月能按時繳款,飛盟利公司遂要求D君出具授權同意書,並於來臺交予臺灣雇主或臺灣仲介公司即原告,內容除確認有積欠國外貸款外,並請雇主協助並授權委託代墊付款,並於每月薪資中直接扣還,故而於D君前來臺灣後,便將相關資料及上述授權同意書交予原告,而雇主係將D君等外籍移工之薪資發放事宜均再委由原告處理,此即為何D君之歷任雇主不清楚D君之國外貸款,及為何原告主張係受D君雇主委託而代D君繳付貸款之原因。就原告為D君繳付貸款乙事,雖未妥適留有其繳費收據,然嗣後亦取得債權人飛盟利公司出具債務人清償証明,足見就D君每月應繳付予國外之貸款,並非原告將之收取而據為己有,因此原告並未向D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等情。
㈢又臺灣雇主很單純的認為外籍勞工相關事務都是仲介要服務
的範圍,仲介公司即使將授權同意書交給雇主,雇主也不會每月幫外籍勞工繳納,原告依據外勞提出委託雇主處理貸款之授權同意書繳付相關費用,原告並沒有收受費用,費用不是給原告的,原告也沒有收取不正利益。就國外貸款部分,外籍勞工D君在談話紀錄有提到他簽了一張84,000元的借據,客觀上有借款事實,但真正與否在臺灣無法認定。外籍勞工沒有否認授權同意書,也沒有不准雇主或仲介代為繳納貸款,若原告行為還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不正利益,不知道從國外帶來的文件又代表的是什麼?臺灣仲介或雇主依據外籍勞工從國外帶來之授權同意書進行民法上相關代繳行為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管制規定,原告認為有疑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用,應依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辦理,否則即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又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該勞工輸出國驗證。倘外國人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時,其金額應與前開切結書相符,本件依D君授權同意書所示,D君雖確有授權雇主代為墊付款其國外之借款,然無雇主再委託並授權原告代繳D君國外借款之具體事證。D君歷屆雇主對D君國外借款一事並不知情,且亦無代扣D君薪資或代繳D君借款及簽署委託代扣同意書之情況。是原告確有超收D君44,000元之情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超收金額10倍之罰鍰計4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有關D君提供之扣款單及原告提供之扣款單有扣款日期不
一致部分(D君提供之扣款單載明8月1日扣款,原告提供之扣款單載明10月1日扣款),然依D君106年1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你所提供單據附件二是何人提供給你的?與附件一是否為相同的單據?以何單據為正確?請詳細說明各期正確日期及金額?)答:附件二這份單據是仲介給我的,是一樣的,只是我的那份在8月1日、9月1日即2格寫錯了,應該是9月1日跟10月1日,因為是1個月收1次,應是我在記述時筆誤。」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所載扣款日期8月1日部分,應為10月1日,惟並不影響原告向D君扣款之金額,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D君申訴信件(處分卷第42頁)、申訴信件中譯本(訴願可閱覽卷第79頁)、原處分書(處分卷第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原告是否對D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超收4萬4,000元之金額10倍裁處罰鍰44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行為時(106年4月6日修正前)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我
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所謂收取自應包括代收在內,否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均得以代收名義,並以事後業已轉付為由,藉口向外勞收取或扣除額外費用,致生糾紛,將無以保障外勞之權益。是由以上規定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均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或該利益歸於自己始具有可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㈢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本會重
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上開函係為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仲介收取費用規定,目的乃在於保護在我國工作之外勞,其社會及經濟地位較本國人處於弱勢,避免遭受人力仲介公司剝削之眾多爭議。是勞委會於90年11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並協調各勞工輸出國,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定期抽訪雇主及外籍勞工,主動查察仲介公司收費情形,如有國內仲介公司超收費用則依法處罰。並為避免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違法,核與母法意旨無違,自得援用。
㈣查原告係屬合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菲律賓籍移
工D君到臺灣工作。依D君母國驗證之系爭切結書所示,「
四、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請詳列債權人、項目用途及金額】」欄為空白,且備註事項第3點明確載明:本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第4點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違者依本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應由本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收取,且收取之金額應與本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23、26頁),是依上開經菲律賓國驗證之系爭切結書,無法證明D君在國外有借款,即便有借款亦應由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收取,原告自不得向D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惟查,D君向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申訴(處分卷第42、43頁、訴願卷第75至81頁,含中譯本),略以:一年的時間每個月他們從我薪水扣除7,000元,但從來沒有給我任何明細,我跟他一直要明細表,可是他否認收那些錢等語,嗣於104年9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但協調不成,勞動部遂以105年3月23日勞動發管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協調會議紀錄通知被告,表示有關菲律賓漁工D君申訴雇主及仲介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請被告依法查處等情,有上開函及協調會議記錄可稽(處分卷第40、47至49頁);而D君之歷任雇主談話內容均表示並無扣繳國外貸款費用及借款,薪資係委託原告發放,且D君表示並未收到國外所簽貸款相關文件,有歷任雇主及D君談話資料可稽(處分卷第30至39頁);參依D君提供之扣款單顯示其於103年10月16日入境後,103年12月1日、12月24日、104年2月2日、3月3日、3月31日、4月29日、6月1日、7月1日、7月31日、8月1日(按正確應為10月1日)、9月1日及11月2日各被扣4,500元,計12期,共計5萬4,000元,單據並無雇主署名,另於104年12月1日、29日、105年2月2日及3月2日返還D君每期2,500元,合計1萬元(處分卷第81頁),則原告合計超收D君4萬4,000元(5萬4,000元-1萬元=4萬4,000元),而上述原告收取之4萬4,000元均屬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堪予認定。有關原處分所載扣款日期8月1日部分,應為10月1日扣款(本院卷第103頁筆錄),但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綜上,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倍之罰鍰計44萬元,並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一般外籍移工為支付來臺之食宿、教育等費用,
必須向貸款公司貸款,國外貸款公司為確保債權,會由外籍勞工將授權同意書由移工帶來臺灣,由臺灣的仲介公司依授權同意書向外籍勞工扣款,繳付相關費用,原告要強調的是並沒有收受費用,也沒有收取不正利益,且D君確有借款事實,但真正與否在臺灣無法認定,D君沒有否認授權同意書,法無明文有不准雇主或仲介代為繳納貸款,原告依憑授權同意書代外勞付款,若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知道從國外帶來的文件又代表的是什麼?臺灣仲介或雇主依據外籍勞工從國外帶來之授權同意書進行民法上相關代繳行為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管制規定,原告認為有疑義,又D君應係向I-CASH公司貸款等語。經查:⒈原告主張依D君授權同意書扣款代繳,查授權同意書內容,
略以:「……每月需繳納台灣仲介服務費及償還國外借款,……請『雇主』協助並授權委託代墊付款,……」並非未授權原告,原告亦無法提出D君及雇主授權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下:「(審判長:請問依D君授權同意書所示,D君只有授權雇主代為墊付款其國外之借款,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沒有意見。」「(審判長:請問有無雇主再委託並授權原告代繳D君國外借款之授權同意書?)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沒有這樣具體的授權同意書,原告是依據雇主委託原告進行引進外勞事務一併就D君國外借款部分代為處理。」「(審判長:請問有無D君授權原告代繳D君國外借款之授權同意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游勝棋 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實際負責人,……外勞進來都會帶授權書、繳款單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4、87頁),可見雇主沒有收到授權同意書,自不可能依授權同意書受託代墊付款,且雇主也沒有委託原告收取費用;再依授權同意書內容可見D君並未授權原告代墊付款,原告亦無法提出D君及雇主授權書,故原告收取系爭44,000元,核屬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⒉查系爭切結書備註第3點明確載明:「中華民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第4點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違者依本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應由本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收取,且收取之金額應與本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23、26頁),而D君之系爭切結書其有關之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欄(包括債權人、項目用途及金額)均為空白,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本件外籍勞工D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確實沒有記載系爭借款。」「……就國外貸款部分,外籍勞工D君在談話紀錄有提到國外貸款公司或仲介不管是用怎麼樣的方法讓他簽了一張84,000元的借據,確實客觀上有借款事實,但真正與否在臺灣無法認定。……」(本院卷第
101、104頁筆錄),難以證明D君確有來臺工作相關欠款84,000元之事實。雖D君出具授權同意書同意雇主代墊付款其國外之借款,然其雇主均對此並不知悉也沒有表示收到授權同意書,爰說明如下:D君雇主達益36號漁船船主 潘俊益 於105年5月5日,到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略以:「我把薪資當著外勞面前交給仲介發放,大約每月30日發放……(問:你知道外國人有國外貸款或借款嗎?來臺灣入境後,你有替仲介公司在每個月薪資中扣除國外貸款或借款、仲介服務費嗎?若有,扣多少呢?有簽委託代扣同意書嗎?)答:1.我不清楚外國人有沒有貸款。2.沒有代扣。」等語(處分卷第32、33頁);雇主新成興66號漁船雇主 陳玫蓉 於105年6月21日,到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略以:「薪資是以現金發放,有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通譯及發放……(問:代扣外國人薪資有否經外國人同意?及其代扣明細【費用項目、金額及扣款方式】?)答:沒有代扣。(問:代扣之費用交予何者?)答:沒有代扣款項。」等語(處分卷第35頁);雇主黃俊欽,於105年6月23日,到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略以:
「(問:代扣外國人薪資有否經外國人同意?及其代扣明細【費用項目、金額及扣款方式】?)答:沒有。(問:代扣之費用交予何者?)答:沒有。(問:有無外國仲介公司或其他臺灣仲介公司以外服務人員向外國人收費之情形?)答:不清楚勞工是否有貸款或借款,勞工來臺時也沒有幫忙繳國外的費用。」(處分卷第38、39頁)等語,可見D君歷屆雇主對國外借款一事並不知情,且亦無代扣D君薪資或代繳借款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3.復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旨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具可罰性,應綜觀其實施之手段及目的是否均為法秩序所容許,則無論原告違規收取之款項是否用於償還D君之國外借款,核其所為顯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允許之正當行為,自具可罰性。是本件不論原告實際上是否因系爭違規行為獲有不正利益,或其利益是否歸屬於原告,均不影響其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之認定。綜上,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㈥原告於103年1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本院卷第7頁),經營就
業服務業等項目,核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前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範圍及標準之相關規範,當知之甚稔,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用,應依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辦理,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則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對此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收取上開非屬規定標準之金額計44,000元,已符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且不具阻卻違法之事由,即有過失,自應負擔行政法上之責任。從而被告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金額44,000元,處以最低10倍罰鍰44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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