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江(1)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99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至(4)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5)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7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江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5年10月下旬,最近有在服用止痛藥及感冒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17日23時45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本件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3627ng/ml、38207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均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被告雖辯以:最近有在服用止痛藥及感冒藥物云云,惟查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釋示明確,被告並未敘明究係服用何種止痛藥及感冒藥物,又該項藥物服用之後有無可能有安非他命及煙毒之反應等情,均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本次未施用毒品而是最近有在服用止痛藥及感冒藥物云云,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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