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49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許阿明 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交訴字第0940053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當事人對同一事件經終局判決後,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壬癸 所有高雄縣○○鄉○○○路水源段7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子頂段160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因被告辦理高雄縣○○鄉○○○路拓寬工程,未依行政院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補充規定辦理作業,漏未將系爭土地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造成原告等之損失,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及93年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4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5號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予以駁回。原告因不諳法律,對於上開判決未爭執,故於94年7月17日以正式申請書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依其權責,提出合理解決方案作成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以94年7月25日三工用字第0940017156號函復說明二略以:「本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4年度訴字第85號)駁回,且本處亦以94年7月7日三工用字第0940015595號函復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請求被告依法令辦理並提出解決方案,作為適法處分(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徵收前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云云。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係不服被告94年7月25日三工用字第094001715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該函內容略以:「本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4年度訴字第85號)駁回,且本處亦以94年7月7日三工用字第0940015595號函復在案。」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惟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如有徵收必要,其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而被告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而已。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既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對原告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拒絕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參照)。
四、又本件原告前於91年間請求被告給予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有交通部91年5月30日交訴字第0910034269號訴願決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參。原告復於93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依其權責,提出合理解決方案作成適法之處分,亦經被告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徵收處分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其請求為合法,應不予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