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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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証據:嘉義市西區大溪里1鄰大溪厝50號之房屋確為聲請人之父 黃克恭 所有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稅捐處函、嘉義市戶政事務所函、地籍謄本、戶籍申請書、稅籍証明書等29項証據為証。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等情。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2年1月3日針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嗣經本院分9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進行審理,經審理後原再審法院已就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將再審之聲請駁回,此業經調閱本院92年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對於同一確定判決,前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之原因,且業經原再審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並經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嘉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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